案例一|臺灣高等法院
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
案情摘要
夫與妻分居,妻另租新北市小套房獨居。夫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託人員,在套房門外裝設對準門口之鏡頭及錄影設備,並由一名女子喬裝成對面套房租客,於 107 年 8 月至 9 月間持續竊錄妻進出門口之活動。事後夫將光碟附於侵害配偶權民事起訴狀送達,妻收受繕本才知悉遭竊錄而報警。二審撤銷一審量刑改判有期徒刑 2 月、緩刑 2 年,並禁止對妻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等非必要聯絡。
關鍵見解
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的隱私權範圍,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限縮,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。行為人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,即認有恣意窺視、竊聽他方的法律上正當理由。
心得
實務要點
- 「非公開」以合理隱私期待為判斷標準,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
- 持續性、長時間的定點錄影,比單次拍攝更易被認定侵擾私人領域
- 被害人縱非該屋名義承租人,不影響犯行認定
- 與受託執行之人員論以共同正犯,委託者不因未親自動手而免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