Verdict Research

妨害秘密罪案例整理
四件司法院判決逐字核對

兩組對照:成立妨害秘密罪兩件、不成立兩件。每件均調閱裁判書全文,主文與理由逐字核對,附司法院原始連結。

產出日期 2026-08-28 一級|原文核實

法律依據

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 條之 1第 319 條

第 315 條之 1 原文: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」

法條連結:law.moj.gov.tw/刑法第 315 條之 1

備註一:本罪依第 319 條為告訴乃論,得撤回告訴或以調解終結。
備註二:最重本刑三年以下,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,二審判決正本載「不得上訴」者即為確定。本頁四件均屬之。

第一組|成立妨害秘密罪

共 2 件

案例一|臺灣高等法院
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

111 年 6 月 28 日 共同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
2 月
得易科罰金・緩刑 2 年

案情摘要

夫與妻分居,妻另租新北市小套房獨居。夫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託人員,在套房門外裝設對準門口之鏡頭及錄影設備,並由一名女子喬裝成對面套房租客,於 107 年 8 月至 9 月間持續竊錄妻進出門口之活動。事後夫將光碟附於侵害配偶權民事起訴狀送達,妻收受繕本才知悉遭竊錄而報警。二審撤銷一審量刑改判有期徒刑 2 月、緩刑 2 年,並禁止對妻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等非必要聯絡。

關鍵見解

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的隱私權範圍,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限縮,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。行為人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,即認有恣意窺視、竊聽他方的法律上正當理由。

心得

這件把「住處門口算不算非公開場所」講到底。門口雖與公共通道相連,但那是唯一出入口、門一開就看得見屋內,加上鏡頭是持續性長時間對準,法院認定已侵入私人活動領域,仍屬非公開活動。更值得注意的是後段:蒐證光碟拿去打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,起訴狀繕本一送達,對方才知道自己被拍,反手就是一個刑事告訴。想用蒐證資料求償,得先算清楚這份資料本身會不會先讓自己被判刑。

實務要點

  1. 「非公開」以合理隱私期待為判斷標準,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
  2. 持續性、長時間的定點錄影,比單次拍攝更易被認定侵擾私人領域
  3. 被害人縱非該屋名義承租人,不影響犯行認定
  4. 與受託執行之人員論以共同正犯,委託者不因未親自動手而免責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案例二|臺灣高等法院
105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

105 年 5 月 4 日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
4 月
想像競合吸收侵入住宅罪・緩刑 2 年

案情摘要

夫委託業者調查妻通姦。103 年 2 月 13 日凌晨 1 時許,受託人員查得行蹤後通知夫到場,共同侵入相對人住處,由不詳男子開燈並強行拉下棉被,受託人員持攝影機攝錄二人裸體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。夫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及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,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妨害秘密罪,處有期徒刑 4 月,二審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2 年。

關鍵見解

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,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,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 號

心得

一則判決同時示範兩件事。委託人自己被判妨害秘密罪,而他花錢買來的抓姦證據又被排除,通姦罪告不成。法院認為此種蒐證屬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、嚴重侵害私領域、以非和平方式為之,例外排除光碟及其衍生之翻拍照片、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。要說明「委託他人抓姦的法律成本」,這是最有說服力的單一案例:錢花了,人告不成,自己反而留下前科。

實務要點

  1. 本件與案例四見解相反:此處採「知悉仍成立竊錄」,見下方見解歧異分析
  2. 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適用,但情節重大、非和平方式取得者例外排除
  3. 證據被排除後,僅剩委託人與受託人員之證述且互有出入,欠缺補強證據
  4. 受託執行之人員另犯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,法定刑五年以下,重於委託人所犯之罪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第二組|不成立妨害秘密罪

共 2 件

案例三|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
100 年度上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

100 年 8 月 25 日 妨害秘密部分無罪 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、第 2 款
無罪
同案侵入住宅、強制罪仍有罪

案情摘要

夫以新臺幣 50 萬元委託業者蒐證,98 年 1 月 3 日凌晨 6 時 50 分許以不詳工具開鎖侵入分居妻住處抓姦,夫強拉棉被,受託人員持攝影機拍攝。檢察官另起訴受託方曾以假名承租同社區空屋、配鑰匙入內,在電視機內裝設監視器材窺視竊聽。妨害秘密部分一審無罪,檢察官上訴經二審駁回。

關鍵見解

所謂「竊錄」,係指行為人在被害人難以發現或未發現之情形下,將其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紀錄下來。本件係以告訴人明知之方式為攝影,自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構成要件不符,無從成立本罪。

心得

兩個無罪理由分屬不同層次,要分開看。現場攝影是構成要件不該當,因為當事人當場就知道在拍,不符「竊錄」的暗中性;電視機內裝監視器材則是證據不足,送修單只寫「疑似裝設它類器材」,內容不明確,告訴人轉述修理廠商的說法又是傳聞證據。前者是法律見解,後者是舉證問題,混在一起講會失焦。另外法院明白表示,以跟蹤方式掌握蒐證時機並不悖於常理,不能僅因時間巧合就回推有裝監視器。

實務要點

  1. 「竊錄」以暗中性為核心,被害人當場知悉即不該當構成要件
  2. 轉述第三人說法屬傳聞證據,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
  3. 時間上的巧合不足以回推行為,仍須直接證據
  4. 妨害秘密雖不成立,侵入住宅與強制罪仍然成立,不是全身而退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案例四|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109 年度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

110 年 10 月 8 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
不成立
改論共同強制罪・4 至 6 月

案情摘要

妻委託業者,會同一名法務人員及四名受託人員,凌晨 5 時許侵入民宿房間,拉開棉被、以強光照射,持攝影機拍攝裸睡中之告訴人二人。二審撤銷一審依妨害秘密罪所為之有罪判決,改論共同強制罪,三名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 2 年、6 月、6 月。

關鍵見解

受託人員係在告訴人二人知悉之情形下持攝影機拍攝,核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所規定「竊錄」之構成要件不符,本應為無罪之諭知,惟因與強制罪有想像競合關係,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。援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:竊錄指暗中錄取

心得

這件是「不成立妨害秘密不等於沒事」的標準示範。拍攝行為因為當場公開而不構成竊錄,但掀被、強光照射、多人圍住這一整套,法院直接論以強制罪,刑度還比案例一、案例二的妨害秘密罪更重。抓姦現場的可罰性不會消失,只會換一個罪名落地。嚴格說本件主文是強制罪有罪、妨害秘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,形式上不是無罪判決,但在妨害秘密這個罪名上,法院的認定就是不成立。

實務要點

  1. 想像競合時,其中一罪不成立者以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」處理,不出現於主文
  2. 拍攝不成立竊錄,掀被、強光、限制行動仍可能成立強制罪
  3. 本件強制罪刑度高於前兩件的妨害秘密罪,換罪名不等於減輕
  4. 另有侵入住宅罪的風險,凌晨進入他人住宿處所是核心事實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四件對照總結

同樣是受託到現場拍攝,兩件成罪、兩件不成罪。差異從哪裡來,見下方分析。

案號 裁判日期 妨害秘密 宣告刑 分歧點
高等法院 110 上易 1603 111-06-28 成立 2 月・緩刑 2 年 定點長期偷錄,被害人不知情
高等法院 105 上易 86 105-05-04 成立 4 月・緩刑 2 年 當場知悉,仍認成立
高雄分院 100 上易 565 100-08-25 不成立 無罪 當場知悉,認不成立
花蓮分院 109 上易 98 110-10-08 不成立 改論強制罪 4 至 6 月 當場知悉,認不成立

成罪關鍵因子

四件判決的分野,幾乎完全由以下組合決定:

被害人是否知悉×場所隱私期待×有無正當理由×持續時間×是否另涉侵入或強制

1暗中或當場,是唯一的分水嶺

四件中唯一被害人事後才知情的是案例一,法院成罪毫無爭議。其餘三件都是抓姦現場當場拍攝,結果卻兩件不成立、一件成立,差別不在事實而在法律見解。

2調查外遇不是正當理由

「無故」是違法性要素,需實質審查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。四件之中沒有任何一件接受「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」的辯解,案例一更明白否定此種主張。配偶身分不會使一方取得侵入他方隱私的權限。見解一致

3妨害秘密不成立,不代表沒有刑責

案例三仍成立侵入住宅罪與強制罪,案例四改論共同強制罪且刑度高於前兩件的妨害秘密罪。真正決定刑責輕重的,往往是進入方式與現場的強制手段,而不是拍攝行為本身。

  1.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:一年以下
  2.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:三年以下
  3. 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:三年以下,告訴乃論
  4.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:五年以下,非告訴乃論

見解歧異:被害人當場知悉,還算不算「竊錄」

這是本頁四件判決最核心的分歧,兩邊都是確定判決,引用前必須先確認。

認為成立(案例二):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 號結論,只要未經同意,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,仍構成妨害秘密罪。理由在於保護的是隱私法益本身,被害人知情但無力阻止,法益侵害並未減少。

認為不成立(案例三、案例四):「竊」字本身即含暗中之意,行為人須將設備置於被害人難以查覺之處。案例四並援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「竊錄指暗中錄取」,作為限縮解釋的依據。

三件當場拍攝的案件中,兩件採限縮說、一件採不限縮說,且限縮說有最高法院見解可援,時間上也較晚(案例四為 110 年)。但案例二的見解有法律座談會結論支持,未被明文變更。結論是這個爭點目前沒有統一見解,主張任一方時都應預期對造以另一說反駁,並就本案事實補強論述。

若採限縮說而不成立妨害秘密罪,仍須檢視是否構成強制罪、侵入住宅罪,案例三與案例四均為適例。